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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炎陵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潘某某、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炎陵县支行,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陈述、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参加庭审,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炎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炎陵支行)与被告张某某、潘某某、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武超、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诉称:2008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某、潘某某、段某某与原告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张某某、潘某某、段某某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10万元贷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以阶段某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张某某在仅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后,便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0年3月19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x.66元。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x.66元以及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被告潘某某、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小组额度申请表、商户联保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潘某某、段某某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借款限额1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2、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自愿向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申请借款并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1份,证明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已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10月19日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的事实;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截至2009年1月22日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1320元,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催收贷款的事实;

6、张某某欠本金、利息情况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仅清偿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三个月的利息,之后即未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0年3月19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x.66元。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潘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在向原告贷款时已将蔬菜场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交给原告,故本案应为抵押担保借款,原告应当先就被告张某某的抵押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方可要求保证人清偿;原告在被告张某某违约后未及时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存在过错,故被告潘某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段某某辩称:本案系以财产抵押形式发放贷款的,应由被告张某某先以抵押财产进行清偿债务,且原告未及时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导致贷款不能收回,故被告段某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段某某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明被告段某某代被告张某某偿还利息1364元。

经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提出不知晓、无法质证的意见;被告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亦提出不知晓、无法质证的意见;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被告潘某某对被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某以发展大棚蔬菜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10月19日,被告段某某、潘某某、张某某三人向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申请成立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小组,由被告张某某为组长、被告段某某、潘某某为成员,每个小组成员的申请额度为10万元。同日,被告段某某、潘某某、张某某作为乙方与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张某某为牵头人;从2008年10月19日至2010年10月1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甲方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邮政银行炎陵支行向张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8年10月19日至2009年10月1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某等额本金归还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张某某在仅偿还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2008年10月19日至2009年1月19日计三个月的利息4048元(含被告段某某代为偿还1364元)后,即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0年3月19日,尚欠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x.66元。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便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潘某某、段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2008年10月19日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以及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2008年10月19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给被告张某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到期后,不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潘某某、段某某自愿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某某、段某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要求被告潘某某、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段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在借款时已办理财产抵押担保和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未及时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导致贷款不能收回,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存在过错,因被告潘某某、段某某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潘某某、段某某辩称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炎陵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x.6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19日止),合计x.66元,2010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

二、被告潘某某、段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680元、申请费1115元,合计37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潘某某、段某某共同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炎陵县支行。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曾奇华

审判员李伯成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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