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曾用名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孟州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工作人员。
原告米某诉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诉称,2006年原告为被告吴某经营的纸箱厂供应扁钉。被告吴某分别于2006年8月22日和11月2日各打欠条1份,证明欠原告2335元钉款未付,言明2006年底全部付清。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立即付清所欠原告货款233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在庭审时辩称,原告米某所主张的债权,被告吴某已按双方约定,于2006年12月中旬在米某饮料厂门口付清。原告当时说明,回去后将欠条销毁。此后4年半期间,被告从未见过原告,也未接到原告电话。收到原告诉状后,被告倍感惊讶。原告的行为违背诚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时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米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吴某分别于2006年8月22日出具的“今欠到米某静钉款壹仟玖佰柒拾伍元整1975元”,于2006年11月2日出具的“今欠到米某静钉款叁佰陆拾元整360元”欠条2份。被告质证时对2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吴某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告米某为被告吴某经营的纸箱厂供应扁钉。被告吴某分别于2006年8月22日和11月2日各出具欠条1份,证明欠原告2335元钉款未付,言明2006年底全部付清。原告在庭审时称,自2006年后该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一直未见被告,最后一次是2007年在米某公路段见被告一次,此后一直找不到被告人。被告在庭审时则称,本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纠纷形成于2006年,双方约定2006年底付清货款。按照原告诉称,向被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是在2007年,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那么原告至迟应在2009年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就本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解决纠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