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留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见面,家人也以其不在家为由不予配合。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现金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某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张某某现金壹拾万元(x元)整”。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某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06年12月15日被告张明伟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借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因双方未某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芝
二Ο一Ο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亚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