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成年,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
被告蒋某某,男,成年,汉族,原藉,郑州市,现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蒋某某为委托代理合同返还押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故缺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6月28日因我协助王中义往浙江常兴发煤因王中义不是本地人,由我找到蒋某某,以蒋某某承包的新安县国能煤业有限公司名义往浙江常兴发煤。2008年10月因金融危机,煤开始滞销,就不再发煤。我找蒋某某要求退回我所交给蒋某某的押金5万元,被告推托不还。现要求被告退还我押金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缺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张某准备往浙江常兴发送原煤,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某曾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蒋某某申请报批火车车皮计划,以原告张某发煤的数量每吨给被告抽取运费55元。2008年6月28日原告给被告交纳押金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张某交计划费押金伍万元整,蒋某某,2008.6.X号”2008年7月至9月,原、被告按口头约定报批了车皮计划,原告也向浙江常兴发送了原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运费。原告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蒋某某给原告所打收条在卷资证。后因煤价提高原告不再发运原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原所交的5万元押金时,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拖未退,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委托协议后,均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所支付给被告的报酬(运费及代办费)由被告蒋某某给原告所书写的收条在卷资证。后因煤价波动,原告不再发煤,终止委托协议后,要求被告退回原交押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合同返还押金纠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押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郭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