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成年,住(略)。(系死者张素英丈夫)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成年,住(略)。(系死者奶奶)
原告张某丙,男,汉族,未成年,住(略)。(系死者儿子)
原告张某丁,女,汉族,成年,住(略)。(系死者女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良,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X路X路X号。
负责人黄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四原告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及四原告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诉称:2010年5月9日,受害人张素英乘坐王某伟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S264线与北冶村X路交叉口处时,与刘大汉驾驶的临时号牌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素英死亡,该事故经新安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受害人不负事故责任。经查,临时号牌鲁x号车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x.27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要求将该案的肇事司机刘大汉以及肇事车车主追加为被告,以便于查清该事故的真实情况以及车主,驾驶员刘大汉前期是否支付过原告赔偿款项。同时,根据原告在起诉状里的车牌号进行查询未查到该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信息及相关的报案信息,该案的被保险人以及保险单情况现在尚不明确。在查明上述事实确定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后,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进行依法赔付。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肇事车是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二、是否应追加肇事车车主及司机为被告;三、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刘大汉驾驶的临时号牌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4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46线与北冶村X路交叉口处时,与王某伟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北冶村X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左拐驶入S246线时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素英死亡,王某伟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8日,该事故经新安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大汉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素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素英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1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426.27元。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二、中枢性呼吸衰竭。出院医嘱:死亡出院。2010年5月15日,张素英被火化。
同时查明,张素英被扶养人有:其奶奶赵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张某丙,生于X年X月X日。
另查明:临时号牌为鲁x号的肇事车,系刘大汉于2010年4月29日购买山东省济宁市国俊种利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该车车驾号x,发动机号码:x。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5月28日。保险单号为x。
本院认为,刘大汉驾车与王某伟车辆相撞,造成乘车人张素英死亡,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被告肇事车所入交强险理赔责任。原告的总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426.27元,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5元(x元/年÷2=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2.7元(3388.47元/年×3年÷2=50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x.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