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第三人: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以及原审第三人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谭某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0年4月6日,谭某某请陈某某来管理工程,双方签订了《责、权、利协议书》,约定挖方款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在结算时,陈某某说挖方款是x元,当时就按x元进行了结算。但后来陈某某又说挖方款是x元,因此,谭某某实际给发包方卢某某支付了x元的挖方款,但该款应当由陈某某承担。现按照x元计算,陈某某还应支付x元。故请求判令陈某某支付挖方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谭某某对挖方款x元的请求已在原诉讼中进行了主张且在(2007)石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进行了查明并作出了裁判。虽谭某某对(2007)石民初字第X号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在上诉的主张中也包括了其认为少算的挖方款x元,上诉后,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达成了调解,在该院(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调解书中已载明“谭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此,谭某某主张的挖方款的诉讼请求已经了结,现再以挖方款进行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谭某某的起诉。
谭某某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谭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责、权、利协议书》与卢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卢某某在本案中不是被告,原审法院把谭某某与卢某某之间的调解协议当成谭某某与陈某某的调解协议来审理本案是错误的,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陈某某支付谭某某工程款x元并按2.5%的标准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起诉之请求系针对工程建设中发生的挖方款,而有关该款项的争议已经过诉讼并最终以本院(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调解书得到处理。虽然在该调解书中陈某某系第三人身份,但由于讼争之挖方款是基于谭某某、卢某某、陈某某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所产生,因此,谭某某对挖方款x元之请求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之效力应当及于陈某某。按照“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谭某某请求陈某某支付工程挖方款x元的起诉应予驳回。谭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因《责、权、利协议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谭某某仍可依该协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