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5月2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在(略)自家里,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马某某出售1包净重0.05克的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谭某身上搜出60元人民币和8包净重0.64克的毒品海洛因。从马某某身上搜出1包净重0.05克的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宾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宾阳县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毒品、毒资照片、工行宾阳县支行的证明、宾阳县禁毒大队的办案说明、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犯罪时已经78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七条之一、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谭某在管制期间接触吸毒、贩毒人员;禁止接触毒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蒙天富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