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抗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
负责人邹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弋某(又名弋X),女,回族,1963年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某丙,男,回族,1984年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某丁,女,回族,1990年出生,住(略)。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某漫,男,回族,1984年出生,住登封市X村X号。
上诉人郑州某某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以下简称某某煤矿)与被上诉人弋某、海某丙、海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海某丙强于2006年10月27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煤矿追补搬迁赔偿款x.5元,本案诉讼费由某某煤矿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4日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海某丙强向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09年9月24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民行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郑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登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登封市人民法院院于2010年5月26日再审立案,因原审原告海某丙强死亡,登封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了原审原告海某丙强的继承人弋某、海某丙、海某丁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0)登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某煤矿不服再审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