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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陈某明、陈某夏(均已判刑),经密谋后,到合浦县X镇X街等地先后四次盗窃钟某、陈某燕、陈某权、庞某某、孙某某等五人的电动车五辆,其中将被害人钟某、陈某权的电动车分别销赃给陈某林和陈某乙,经估价,上述赃物的总价值人民币9764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陈某明、陈某夏(均已判刑),经密谋后到合浦县X镇X街X号楼下,将钟某停放在该处的上海澳士达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给陈某林。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303元。

2、2009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陈某夏,经密谋后到合浦县物资局宿舍仓库内,将陈某燕停放在该处的上海澳仕达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

3、2009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陈某明、陈某夏经密谋后到合浦县X镇X街X号门前,将陈某权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给陈某乙。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550元。

4、2009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陈某明、陈某夏,经密谋后到合浦县X镇X路X巷X号,剪锁入室,将庞某某和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旭峰牌电动车二辆盗走。经估价,雅马哈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1元,旭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0元。

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9764元,被告人及同案人销赃所得用于吸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陈某燕、陈某权、庞某某和孙某某的陈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陈某、陈某明、陈某夏的供述;证人陈某林、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估价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和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对被告人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某某

审判员徐某某

人民陪审员吴某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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