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1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余某经人介绍于1993年10月11日(农历8月26日)举行婚礼,男到女家生活,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张某乙坚决要求离婚。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乙、被告余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同居生活的时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法已构成事实婚姻。双方经调解不能和好,依法应判决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准予原告张某乙和被告余某离婚。
上诉人余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对家庭财产未查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上诉人余某在诉讼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花医疗费用三万余某,均属借贷。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均属再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婚姻关系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适当。上诉人余某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和债务的请求,因在一审诉讼期间原告未提出,原审也未对财产问题进行审查,上诉人余某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