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市荣昌县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略(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平,重庆市荣昌县盘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略。
被告古某,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兵,重庆市X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街道昌州大道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兵,重庆市X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志敏,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肖某、杨某、古某、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荣昌支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菊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周某丙,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平,被告杨某,被告古某和某某汽贸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兵,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司委托代理人贺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20时45分许,被告肖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广顺方向往峰高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108省道99km处,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古某持(A1A2)类驾驶证驾驶的渝x号大中型拖拉机撞击,造成两车受损肖某和摩托车上搭乘人员周某乙受伤的交某事故。2011年1月18日,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肖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古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乙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某系渝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该车挂靠在某某汽贸,被告古某为杨某的雇员,该车在人保财险荣昌支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现原告为维护某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88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辩称:对交某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周某乙为免费搭乘人,应酌情减轻被告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被告杨某、古某、某某汽贸辩称:对交某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虽然真实,但被告古某作为驾驶员在该次交某事故中无过错,如有责任也应在10%比例以内。认可古某驾驶的渝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为杨某,该车挂靠在某某汽贸,并在人保财险荣昌支司投保了交某险。
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被告古某持(A1A2)类驾驶证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应当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20时45分许,被告肖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广顺方向往峰高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108省道99km处,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古某持(A1A2)类驾驶证驾驶的渝x号大中型拖拉机撞击,造成两车受损,肖某和摩托车上搭乘人员周某乙受伤的交某事故。2011年1月18日,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肖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古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乙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载明:肖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古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上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
被告杨某系渝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该车挂靠在某某汽贸,被告古某为杨某的雇员,该车在人保财险荣昌支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
2010年12月25日,原告周某乙入住重庆市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共住院治疗48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3034.01元。出院医嘱:休息2月;术后石膏托固定2月;每月复查左胫腓骨X片;术后两月视X片情况取石膏扶拐下地活动;骨折愈合后取外固定;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又产生门诊费用和医药费用共计997.85元(以有效票据计算为准)。2011年9月21日,重庆市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护某2月(壹人);另该院出具医学证明4份,证明原告周某乙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8月11日期间需要休息。2011年9月14日,重庆市荣昌县司法鉴定所渝荣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周某乙目前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属于Ⅸ(九级)为宜;同日,该所渝荣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周某乙后续医疗费用约需某某币7000-8000元。
周某乙为城市户口,周某乙有被抚养人即父亲周某乙华,同为城市户口,X年X月X日出生,周某乙华共有两个儿子。原告周某乙与被告肖某系同事关系,事故发生时,肖某骑摩托车无偿搭乘原告一道回家。2011年11月9日,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出具证明一份:周某乙系我矿职工,于2010年12月25日晚出车祸受伤后至今在我矿未上班无工资。
原告周某乙受伤后,被告对其损失进行了部分垫付,其中被告肖某为其垫付4000元,被告古某为其垫付了9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荣昌支司为其垫付了9000元,原告对此全部予以认可。现原告为维护某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88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经查明:肖某诉杨某、某某汽贸、人保财险荣昌支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案中,经(2011)荣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查明,肖某因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部分共计22648.58(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续医费);伤残赔偿金部分43287元(含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某、护某);财物损失部分为2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及发票,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某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周某乙与被告肖某系同事关系,被告杨某系渝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被告古某为杨某的雇员,该车挂靠在某某汽贸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作为古某的雇主,应对该次交某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汽贸作为挂靠公司需和挂靠人杨某一并对本次交某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次事故同时造成周某乙及肖某二人受伤,双方应按损失比例优先要求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周某乙无偿搭乘被告肖某的摩托车,应适当减轻被告肖某的责任,本院鉴于双方系同事关系,认为减轻肖某15%的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杨某、古某、某某汽贸认为,在此次交某事故中,被告肖某负主要责任,古某负次要责任,根据古某在事故中的过错度我方只应承担10%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古某除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外,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因此认定该次事故由被告古某、杨某及某某汽贸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以有效票据为准支持34031.86元(33034.01元+997.85元);交某酌情主张5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护某为80元,被告肖某对此予以证实,另结合原告肢体伤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对出院后的护某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实际住院天数48天计算;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问题,由于被告认可原告事发前从事煤矿业井下工作,也同意按照不高于采矿业日平均收入的标准(23090元/年÷365天=63.26元/天)计算,因此对原告主张每天55元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期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共259天(2010年12月25日-2011年9月14日);鉴定费用依有效票据支持1389元;残疾赔偿金依照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别,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周某乙的被抚养人周某乙华现年72周某乙,对原告要求按8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次交某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一定程度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对原告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并将该笔费用纳入交某险限额内处理;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本院参考鉴定意见“周某乙后续医疗费用约需某某币7000-8000元”支持7500元;由于原告周某乙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对其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起诉的财物损失为衣物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衣物损失的事实及价值,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周某乙因本次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4031.86元;交某500元;护某6840元(48天×80元+6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48天×32元);误工费14245元(259天×55元);鉴定费1389元;残疾赔偿金70128元(17532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0688元(13335元×20%×8年÷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9857.86元。
上述费用的医疗费部分共计43067.86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续医费),由周某乙在10000元保险限额内享有6553.59元,即10000元×43067.86元/(22648.58元+43067.86元);上述费用的伤残赔偿费部分106790元(含交某、护某、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由周某乙在110000元保险限额内享有78272.49元,即110000元×106790元/(43287元+106790元),周某乙在保险限额内享有的以上两笔费用共计为84826.08元,其余费用为65031.78元,被告杨某、某某汽贸承担30%即19509.53元(65031.78元×30%)。
据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乙交某事故损失共计84826.0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000元,尚应支付75826.08元);
二、被告杨某、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某乙19509.53元(扣除古某已经垫付的9000元,尚应支付10509.534元);
三、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乙38693.91元,即65031.78元×70%×85%(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尚应支付34693.91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该款原告周某乙已预缴,由被告肖某承担1077元,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杨某连带承担462元,并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周某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某某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某诉案件诉讼费。递交某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某讼费又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李菊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万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