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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刘某诉巩义市永安石料厂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永安石料厂。住所地:(略)。

负责人:孙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立,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钟某、刘某诉被告巩义市永安石料厂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告负责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刘某诉称: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的部分资源由原告承包经营,进行矿山资源的开采、加工和销售,所有工商、税某、政府费用、审批手续由被告负责,承包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0年8月15日,因被告原因使原告经营停止,无法再履行合同,原告起诉后,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承包合同。因合同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巩义市永安石料厂辩称:原告所诉属于重复起诉,(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并作出了判决,被告并无违约,不存在承担损失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判决已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孙某将巩义市永安石料厂部分资源交给原告承包经营,由原告进行矿山资源的开采、加工和销售,所有工商、税某、政府费用、审批手续由被告负责,承包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为40万元。被告提供合法开采的矿山一处,提供空压机2台,2根老杆,主电线路X路通畅,其余设备如水泥池等配套设施由原告自备,被告负责协调处理矿群问题,支持好原告的安全生产工作,保证正常经营,如发生问题耽误原告的生产时间,被告可以把承包期顺延,误工超过7天以上者,被告付给原告工人生活补助每人每天15元。双方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非因国家政策变化,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合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违约应当支付对方违约金x元,当违约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在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实际损失。2009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还对其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申请办理公证,巩义市公证处出具了(2009)巩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承包协议签订后,孙某将巩义市永安石料厂交给原告承包经营,2010年8月17日,巩义市林业局向孙某出具了巩林罚书字[2010]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0年8月22日送达给孙某,认定孙某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在巩义市X组杨某洼地非法占用林地总面积1330平方米,并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如下处理:1、罚款x元,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原告实际经营止2010年8月15日,之后因孙某未能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原告无法继续承包经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解除合同。我院于2011年1月25日做出(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在原告履行该承包协议过程中,因被告未能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被巩义市林业局给予罚款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承包经营,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二、被告巩义市永安石料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原告承包金39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卷宗中,原告钟某、刘某于2011年1月14日向我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合同和退还承包金x元。同时(2011)巩民初字第X号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已经(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且该生效判决认定,因被告未能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承包经营,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视为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买的开山锯等设备付出x元和其修路费用x元,由于双方的签订承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保证主电线路X路通畅,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被告道路不畅通的证据和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修路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的承包协议亦明确约定原告自备设备,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购买设备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永安石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刘某违约金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巩义市永安石料厂承担五百五十元,原告钟某、刘某承担一千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剑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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