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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诉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公司、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郸城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侯某乙,男,系侯某甲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公司。

负责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琪,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万里公司郸城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里周口公司)、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郸城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向东、被告河南万里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琪、被告杨某、被告人保财险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诉称,2007年7月28日10时40分许,由李全驾驶的被告河南万里周口公司的豫x客车顺省道21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x+x处时,将步行自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李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当即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下肢严重挤压伤并股骨骨折等多处伤,后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09年2月15日,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伤残七级、左股骨折属伤残十级、瘢痕面积数伤残十级。事故处理中,被告杨某为该车辆提供了担保,并保证赔偿款能及时兑现。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郸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三责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万里周口公司赔偿给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9元,被告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郸城公司和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万里周口公司辩称,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杨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河南万里郸城公司的职工,担保放车是我的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郸城公司辩称,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如果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不属于责任免除事项,愿意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并已经定残,不存在再次治疗;护理人员需要两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明;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另外,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8日10时40分许,李全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万里周口公司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顺省道20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X镇X村x+928M处时,将步行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侯某甲撞伤,造成侯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8月10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甲的监护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严重挤压伤,左下肢全肢软组织广泛撕裂挫伤等,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x.72元。2007年8月29日,原告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66天,支出医疗费x.83元。2007年11月9日,原告又转回至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5399.04元。2008年3月19日,原告再次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支出医疗费6727.7元。2008年8月5日、2009年7月9日、2010年5月11日,原告先后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诊治,共支出医疗费3826.1元。原告侯某甲共计支出医疗费用x.39元,共住院治疗204天,共支出交通费6687元。2009年2月15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侯某甲的伤残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为:伤者侯某甲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伤残七级、左股骨骨折属伤残十级、瘢痕属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500元。

又查明,2006年12月4日,以被告河南万里周口公司为被保险人,豫x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三责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2006年12月6日,以李岩被保险人,豫x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郸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2007年7月30日,被告杨某为豫x客车提供担保,并出具了交通事故担保书一份。原告侯某甲系农村家庭户口,户主侯某乙,系侯某甲之父。河南省2007年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所涉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目如下: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共x.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04天×30元=6120元;原告的伤情较重,对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共计204天×15元=306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十级,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806.95元/年×20年×(40%+5%+5%)=x.5元;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全年),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1.44元×204天×2人=x.5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6687元的交通费票据,且与原告实际治疗就医客观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致残,加之原告尚属年幼,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和创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x元的数额偏高,以x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x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郸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郸城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万里周口公司、原告侯某甲的监护人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予以承担,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在该车辆的三责险限额内对被告河南万里周口公司所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告自愿为豫x客车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因未对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侯某甲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二、原告侯某甲所需的医疗费x.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营养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x.5元、护理费x.52元、交通费6687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41元;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公司、杨某连带赔偿80%即x.9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x客车的三者责险50万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侯某甲的监护人承担;

三、驳回原告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3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耀润

审判员程玉柱

审判员王某全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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