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又名石某玉),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德,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肖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31日在原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肖某。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好,2000年以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沟通较少,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缝。2006年国庆节,原告带小孩回家,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1997年共同建造楼房一栋(X层,上下各3间),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共同负债4000元(债权人为肖某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二、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原告石某某放弃分割,归被告肖某乙所有;
三、共同债务4000元由被告肖某乙偿还,其余双方各自经手债务归各自偿还;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胜兴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