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200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15日因职务侵占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同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取保候审。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覃某利用担任慈利县X镇信用社东风片站会计职务之便,采取收贷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单位资金人民币x元。案发后,2011年8月9日被告人覃某的家属将其所侵占资金本金及利息予以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向XX、李XX、王XX、卓XX、覃XX、李XX、李XX、李XX、李XX等人的证言,借款收据、收回贷款凭证,覃某在收回贷款时出具的收条,慈利县公安局抓获材料,慈利县公安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身为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聘用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贷不入账的方式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职务侵占罪,因被告人覃某侵犯的客体并不是单位资金的所有权。主观上并没有将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案发后也退清了挪用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客观上也没有采用非法手段掩盖单位被挪用的资金,从而使单位丧失被挪用资金的所有权,故被告人覃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定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覃某犯罪数额人民币x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退清了所挪用的资金和利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单位资金使用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覃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良权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柴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