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周某乙与被上诉人周某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2012)炎法民初字第43-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攸县,数年来一直居住在深圳市X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或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或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工程施工地点在湖南省炎陵县湘山大道,即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炎陵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可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周某丙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周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艳辉
审判员成静
审判员张爱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欧卢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