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禄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滑县公安局上官派出所,住所地滑县X镇X村。
负责人王某某,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滑县公安局上官派出所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滑县公安局上官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张某某,女,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宏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不服被告滑县公安局上官派出所于2009年12月13日对其作出的滑公(上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禄某、被告滑县公安局上官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牟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公安局上官派出所的负责人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公安局上官派出所于2009年12月13日对原告郑某某作出滑公(上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10月19日14时许,吴村巫子钦和巫春喜两家因地边引起纠纷,继而引起打架,郑某某将张某某打伤。张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给予郑某某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郑某某户籍证明;2、受案登记表;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审批表;5、滑公(上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2009年10月20日对郑某某询问笔录;7、2009年10月21日对张某某询问笔录;8、2009年10月20日对巫春喜询问笔录;9、2009年10月21日对巫子钦询问笔录;10、2009年10月21日对巫修兰询问笔录;11、2009年10月21日对巫旭日询问笔录;12、张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3、对张某某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4、对郑某某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5、照片3张。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9日下午2点多钟,原告的爱人巫春喜去村东南地干活,原告后来也骑着自行车去了。到地里后,原告看见第三人及爱人巫子钦正在打巫春喜,双方打成了一团,巫春喜满脸是血。原告赶忙跑过去拉架,却被第三人猛敲了几棍。原告被打急了,就想去咬第三人,双方推搡几下原告也就根本没咬着对方,就被第三人的儿子巫旭日拉开。第三人的伤与原告无关,并非原告所致。因这事件,原告的爱人巫春喜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附带民事赔偿对方人民币x元(滑县法院(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仅凭第三人及爱人巫子钦的证言,即认定原告将三人打伤,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了滑公(上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滑公(上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滑县公安局上官派出所辩称,经我所调查,案件的事实为:2009年10月19日14时许,张某某、巫子钦夫妇及儿子巫旭日在地里刨和郑某某相邻的一趟花生时,郑某某的爱人巫春喜到地浇菜,见张某某家刨这趟花生,就上前阻拦(双方相邻的地边大队干部正在调解,还未调成)。双方因此引起纠纷,继而引起打架,巫春喜被巫子钦致伤,巫子钦被巫春喜致伤;在双方正打时,郑某某骑自行车来到现场,见此情况就上前拦架,在拦架过程中和张某某相互推搡,在推搡中张某某被郑某某致成轻微伤。认定以上事实有郑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被告认为,由于郑某某无视法律,对他人致成伤害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理应追究郑某某的法律责任。被告对郑某某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引用法律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公(上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第三人与郑某某是同村街坊,又是地邻,郑某某爱人巫春喜曾多次侵犯我土地边界。在我们出花生时,春喜娘坐在我们家拖拉机车头上骂,不让我们犁出花生。我们找村干部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09年10月19日,我们怕生事端,就趁着晌午饭时候才去刨花生。我儿子旭日用锨出,我和爱人子钦拾。这时巫春喜和其爱人郑某某走到我们跟前,不由分说上去就打,他们是打骂同时进行。巫春喜用搂子打我爱人子钦,郑某某用砖朝我面部砸了一砖。我强忍巨痛去拿手机报案,郑某某追了过来朝我又投一砖,把我胳膊投伤。接着郑某某再去拾砖,我就用脚踩着砖不让郑某某拾,郑某某就向我拳打脚踢,朝我头面部挖了几把,我儿子旭日赶过来劝住郑某某后,我才得到解脱。以上为本案全部事实真相,且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均予以查明,足以认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8日对巫春喜讯问笔录;2、2009年10月20日对郑某某询问笔录;3、2009年10月21日对张某某询问笔录;4、2009年10月21日对巫旭日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系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取得的相关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对其证明被告办理案件的过程及程序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郑某某及爱人巫春喜与第三人张某某及爱人巫子钦因第三人夫妇刨相邻土地上的花生产生纠纷继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巫春喜将巫子钦面目打致轻伤。第三人张某某经法医鉴定有轻微伤。巫春喜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附带民事赔偿巫子钦人民币x元。被告滑县公安局上官派出所于2009年12月13日对原告郑某某作出滑公(上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是郑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给予郑某某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滑县公安局上官派出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但是,被告作出本案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郑某某将张某某打伤”,而在答辩状中陈述“(郑某某)在拦架过程中和张某某相互推搡,在推搡中张某某被郑某某致成轻微伤”,对第三人受伤过程认定不清。第二,认定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相互矛盾。被告在答辩状中及庭审时陈述,第三人的伤系原告在推搡过程中所致,但第三人本人陈述其受伤是被原告用砖砸所致。第三,对证据的认证不全面。本案被告所提交的询问笔录的相关陈述均不一致,2009年10月20日对郑某某询问笔录中,郑某某陈述“我就去咬张某某了,也不知道咬着没有”;2009年10月21日对张某某询问笔录中,张某某陈述“(郑某某)用手里的蓝砖朝左脸上拍了一下”;2009年10月20日对巫春喜询问笔录中,巫春喜陈述“(参与打架)有我、巫子钦、张某某,别的没人”;2009年10月21日对巫子钦询问笔录中,巫子钦陈述“别的没见谁哪有伤”;2009年10月21日对巫修兰询问笔录中,巫修兰陈述“巫子钦两口和春喜打了,旭日和彩梅没有下手打”;2009年10月21日对巫旭日询问笔录中,巫旭日陈述“俺母亲和巫春喜的爱人在那吵吵一阵后也用手互相推搡了,别的没见谁和谁打”“我见俺父亲的脸上烂了,巫春喜的脸上也有血,别的没见谁那有伤”。在上述笔录中,陈述内容互不一致,没有任一证据直接证明原告在推搡过程中将第三人致伤,且案外人巫修兰及第三人的儿子巫旭日均证明原告未打第三人。第四,对事实的认定不能排除相关其他可能产生情形。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巫春喜参与了打架且将巫子钦面目打致轻伤,对于巫春喜与第三人是否打架被告未予查明。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严重不足的,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滑县公安局上官派出所于2009年12月13日对原告郑某某作出的滑公(上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公安局上官派出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某众
审判员辛国喜
审判员李庆兵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范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