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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朝阳麻织厂、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长葛市朝阳麻织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厂厂长。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三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马天才,长葛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万钦,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长葛市朝阳麻织厂(以下简称朝阳麻织厂)、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朝阳麻织厂、张某甲、张某乙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与朝阳麻织厂发生业务关系的是长葛市朝阳麻纺厂(以下简称朝阳麻纺厂),朝阳麻纺厂与朝阳麻织厂均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应为朝阳麻纺厂与朝阳麻织厂(二)张某丙起诉的事实不清,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张某甲在一、二审期间对其提供的证据均提出了异议,但是,一、二审法院仍认定2001年4月7日欠货x.76元的过磅单是双方的最后结算凭证。张某丙在原审与重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一致,有伪造痕迹。(三)司法会计鉴定所依据的资料不是财务凭证,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一、二审程序违法。一审没有审查张某甲提供的新证据和反诉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张某丙提交意见认为,(一)朝阳麻纺厂与朝阳麻织厂均为名为集体实为个人企业,朝阳村村委会也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并且,张某甲在2003年的庭审笔录中承认,朝阳麻织厂的债权债务应由个人承担。(二)张某甲与张某丙的业务终止时间为2002年4月7日,终止后双方进行清算,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给张某丙出具的过磅清单显示总欠款为x.76元。2001年4月18日,张某甲通过张某丙认可,从欠款中转给张某栓x元。因此,张某甲仍欠张某丙x.76元。(三)司法鉴定结论显示,张某甲欠张某丙货款x.76元。朝阳麻织厂、张某甲、张某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朝阳麻织厂、朝阳麻纺厂虽均登记为集体企业,但实际分别为张某甲、张某丙的个人企业。生效判决认定现两厂均被吊销营业执照,双方均可以个人名义起诉和应诉并无不当。(二)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采用三联单记账,张某丙提供的三联单前后连贯,数字照应,且能对张某甲提出的异议作出合理解释。张某甲主张某某根提供的证据虚假,但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对于一审过程中的司法鉴定结论,因张某甲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因缴纳鉴定费用问题未重新鉴定。且一、二审法院并未采信该鉴定结论,而是依据证据规则作出的实体判决。(四)一、二审法院对张某甲的反诉请求进行了审理和审查,一、二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朝阳麻织厂、张某甲、张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葛市朝阳麻织厂、张某甲、张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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