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铭信,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当列当事人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1年2月21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并抚养小孩,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张铭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魏某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要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魏某书面文字答辩,双方婚前了解充分,双方在有感情基础上举行婚礼,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双方从未发生过任何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争吵,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09年阴历腊月初二,原、被告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2010年阴历11月17日婚生一子,取名魏某琦。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诉被告魏某离婚,但未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被告婚后又生育一子,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其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豪
审判员许和水
审判员樊保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熊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