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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张家界天富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略),系怀化市河西广场中方县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天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案由:借款合同。

经审理查明:袁某东分别于200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12月26日借款5万元;2005年1月24日四次借款25万元;12月27日借款50万元;7次借款共计85万元,并分别立有书面借据。200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家界天富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并约定该公司股东袁某东原借原告湖南省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借款85万元,由其公司全部承担,并在一个月内偿还完毕。利息按月利率8.4‰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等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张家界天富化工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湖南省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定于2009年8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利息损失按月利率8.4‰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逾期借款每日按万分之四计算利息至付清此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依法减半收取6806元,由被告张家界天富化工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武

审判员李某焕

代理审判员滕国庆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汤芳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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