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
被告高某某,女,(缺席)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9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做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0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但是被告婚前隐瞒了年龄。婚后二人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破裂。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曾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一直未在我家生活,给其联系也一直联系不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也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5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07年6月2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二人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曾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经本院给被告送达诉状,被告下落不明,我院于2009年7月18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到期后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彩礼,不符合婚姻法返还彩礼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其个人财产无法质证,被告可另行起诉。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许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王旭栋
审判员郭雷奇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照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