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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男,

被告高某某,女,(缺席)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9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做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0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但是被告婚前隐瞒了年龄。婚后二人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破裂。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曾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一直未在我家生活,给其联系也一直联系不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也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5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07年6月2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二人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曾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经本院给被告送达诉状,被告下落不明,我院于2009年7月18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到期后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彩礼,不符合婚姻法返还彩礼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其个人财产无法质证,被告可另行起诉。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许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王旭栋

审判员郭雷奇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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