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裕勋公司。
被告蓝蜘蛛公司。
原告裕勋公司诉被告蓝蜘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蜘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勋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轮胎等货物。2009年11月底,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号码为x、面额为人民币4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1张以支付货款。此后,原告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40,000元。
被告蓝蜘蛛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票据法律关系;2、中国建设银行退票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的事实;3、销售清单3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电动车轮胎买卖关系,原告取得被告具的票据是支付相应对价的事实;4、2009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的文书1份,以证明被告对所欠原告票据款再次进行确认的事实;4、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资料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票据法律关系。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所陈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基于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而签发支票给原告,以支付原告货款,其签发票据的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双方间的票据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蜘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勋公司票据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蓝蜘蛛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华
书记员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