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甲。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X村亘奇坡5队。
委托代理人:韦某甲效,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方金全,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韦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X村亘奇坡5队(以下简称亘奇坡5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吴某某,被上诉人亘奇坡5队负责人黄进山及委托代理人方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亘奇坡5队为发展集体经济,开会决定将该小组的集体鱼塘发包经营。亘奇坡5队与韦某甲于2004年5月3日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将坝昆鱼塘及土地发给乙方承包经营。1、承包期限为十年,从200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2、承包金额:贰万元人民币。考虑到乙方的经济能力,承包金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即第一次乙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交壹万元人民币给甲方,第二次在从2008年3月21日再支付壹万元人民币给甲方。如不按时付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取消承包权,并把土地上面的现有财产建筑物、农作物果树等全部归回甲方。9、某方若违反本某同,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受损失的一方有权提出赔偿金款的50%的罚款要求。该合同落款:甲方为南宁市X村亘奇坡5队代表韦某甲桃等人,乙方为韦某甲,公证人为邕宁县X村民委员会。因韦某甲2008年3月21日未交纳第二期承包金,亘奇坡5队多次催促韦某甲交纳承包金,韦某甲至今未交纳承包金,亘奇坡5队遂向本某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合同签订前,韦某甲交纳了第一期承包金1万元,并于2004年3月21日开始经营诉争的鱼塘和土地。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某同真实性及合法性的问题。韦某甲在答辩状中认为该合同书的签名和手印系假冒的,但在庭审过程中,韦某甲承认该合同是其签订,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鱼塘承包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第二、关于某同的履行情况。韦某甲自认没有交纳第二期的承包金1万元,其理由是:一、亘奇坡5队发包的鱼塘和土地应该是8.2亩,现在自己只得了2.2亩。二、按照标塘会议的决定定合同后交五年租金应延长承包期限二年,且标塘会议决定的承包期是十五年。一审认为:第一,鱼塘承包合同书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承包鱼塘和土地的四至范围及大小,但在鱼塘承包合同书签订之前,韦某甲已实际经营了诉争的鱼塘和土地,因此,韦某甲在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时知道并且应当知道承包鱼塘和土地的范围,故对韦某甲关于某包范围的答辩不予采纳;第二,根据鱼塘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承包期限明确规定为十年(从200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故对于某某甲关于某包期限的答辩,不予采纳。亘奇坡5队将合同书上约定的鱼塘和土地发包给韦某甲,已履行了交付的义务,韦某甲亦应按照合同书的按时交纳承包金,但韦某甲至今没有交纳第二期的承包金,故韦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亘奇坡5队要求解除鱼塘承包合同,予以支持。鉴于某某甲在诉争鱼塘和土地上已经营多年,故应给予其一定期限自行清理鱼塘和土地。第三,关于某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亘奇坡5队要求韦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000元,包括:1、占用本某鱼塘费用4000元;2、延误本某鱼塘承包损失10000元;3、本某为解决此事几次召开商讨解决而开支的误工费5000元。庭审中亘奇坡5队又变更为要求韦某甲赔偿15000元。虽然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违反本某同的一方,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但亘奇坡5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损失的情况,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南宁市X村亘奇坡5队与韦某甲2004年5月3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二、韦某甲应于某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清理鱼塘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并将坝昆鱼塘和土地返还给亘奇坡5队;三、驳回亘奇坡5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韦某甲负担。
上诉人韦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以鱼塘土地承包合同为定案依据,合同的首要条件是:“甲方将坝昆鱼塘及土地发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明确本某地点:坝昆全部鱼塘也是前期韦某甲杰支租金1万元,坝昆全部鱼塘承包十年的先例。今期自2004年3月至同年4月26日招标四次,都无人投标,4月27日村干、队干韦某甲桃、韦某乙等人建议宣布交五年租金1万延长承包二年,会上无异议。当会韦某甲新收韦某甲300元押金,4月28日韦某甲桃收韦某甲1万元租金,同年5月3日签订合同,直至6月中旬才发合同书给韦某甲,且只有承包三分之一原荒田2.2亩鱼塘,其中奇罗坡人已侵占了三分之一原田3亩,又割给上林县等人三分之一原田3亩;亘奇坡5队没有将昆坝上全部鱼塘发给韦某甲承包,已经违约,必须赔偿给韦某甲三分之二失包七年的经济损失费10万元,并按合同计算延包15年。由于某奇坡5队先违约,使韦某甲受重大损失,造成延付、迟付的租金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亘奇坡5队请求赔偿15000元是正确的,但是全部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韦某甲负担,是判决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合并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案件诉讼,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合并审理各项诉讼,纠正错判,请求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亘奇坡5队的诉讼请求,偿还韦某甲于2004年4月28日所交的1万元租金;2、还韦某甲自1979年至今不分得责任旱畲地;3、归还韦某甲被抢占三块责任田3.8亩,赔偿经济损失;4、赔韦某甲不得分配的土地补偿费2.8万元;5、亘奇坡5队抢占韦某甲的“曲商”责任山;6、损公利己、违法挖煤;7、本某、二审诉讼费用全由亘奇坡5队负担。
被上诉人亘奇坡5队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韦某甲提交一份陆瑞亮的问话笔录,用以证明亘奇坡5队实际发包的鱼塘范围不符合合同约定,实际仅有2.2亩。
亘奇坡5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无法确定证据内容的合法性。亘奇坡5队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某认为韦某甲二审提交的陆瑞亮的问话笔录,由于某瑞亮未能到庭作证,故未能确定该问话笔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该问话笔录本某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某直接予以确认。
本某争议焦点是:韦某甲上诉主张亘奇坡5队发包的鱼塘和土地应该是8.2亩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某认为:韦某甲与亘奇坡5队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韦某甲上诉主张亘奇坡5队发包的鱼塘和土地应该是8.2亩,现在自己只得了2.2亩,亘奇坡5队已构成违约,应赔偿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于某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承包鱼塘和土地的四至范围及大小,也没有约定承包鱼塘和土地的面积,且在鱼塘承包合同书签订之前,韦某甲已实际经营了涉案的鱼塘和土地,因此,韦某甲在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时知道并且应当知道承包鱼塘和土地的范围及面积,故对韦某甲上诉主张亘奇坡5队应交付鱼塘和土地应该是8.2亩,亘奇坡5队未交付韦某甲8.2亩鱼塘和土地,已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某不予采纳。韦某甲上诉主张亘奇坡5队未能交付鱼塘和土地8.2亩,已构成违约,造成韦某甲经济损失10万元应予赔偿,但韦某甲对该上诉请求于某审时并未提出反诉。因此依据法律的规定,不属于某某审理范围,本某不作处理。韦某甲对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无异议,亘奇坡5队对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韦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共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未提起上诉,属已经服判,而韦某甲上诉所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即:归还韦某甲自1979年至今不分得责任旱畲地;归还韦某甲被抢占三块责任田3.8亩,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韦某甲不得分配的土地补偿费2.8万元;亘奇坡5队抢占韦某甲的“曲商”责任山;损公利己、违法挖煤,均与本某鱼塘承包合同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对于某述请求,韦某甲请求二审一同并案处理无法律依据本某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韦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某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韦某甲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某红
代理审判员黄琴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