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女,6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徐某,男,25岁,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常德市武陵大道北段X号。
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辛某,男,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就与被告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12月1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如,被告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11年1月30日上午,被告徐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行驶至陬市X组路段时,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同向相刮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某不负责任。原告的伤情程度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湘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除开被告徐某已支付的赔偿费用外,二被告还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8261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熊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应负的责任;
2、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
3、医疗费收据多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医疗费开支20572.6元的情况;
4、出院诊某书及病历各1份,欲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的情况。
5、原告熊某的父亲熊某一、母亲袁某仙的户籍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桃源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父母需要扶养的情况;
6、车费领条1份,欲证明原告就医期间支付交通费120元的情况;
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欲证明原告熊某从事农业承包的情况。
8、鉴定费收据6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50元的情况;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湘x号小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情况,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我方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交通等费用共计21672.6元。
被告徐某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人彭某镇的书面证明及租车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被告徐某为原告救治支付交通费500元的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核实确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对其辩解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违章超车,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内自负10%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4、5、8、X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提出在桃源县第二人民医院的3张医疗费收据(金额为116.48元)无相应的病例佐证,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查,该三张医疗费收据是被告徐某在案发当天为原告垫付的检查费用,且被告徐某认可上述事实,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提出是白条,认为交通费应提交正式票据,经审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份车费领条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提出该承包合同的户主是原告熊某的丈夫,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该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旨在证明其为农业人口,家庭承包有田土的情况,因我国实行的是以家庭承包为主,其他方式承包为补充的土地承包政策,故可以认定原告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该事实且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提出是白条,要求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予以核对,在本院恢复法庭调查的过程中,被告徐某提交了相应的租车费发票,本院对该租车费发票认定为新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徐某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徐某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的附加险,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被告徐某自负10%的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被告徐某在商业险中自负10%的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是依据双方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提出,本起交通事故符合该条约定的情形,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被告徐某在商业险中自负10%绝对免赔率的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30日上午,被告徐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行驶至陬市X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同向相刮擦,造成了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某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至桃源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的损伤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陪护70天,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费用5000元,需休息15天。
原告熊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户籍所在地湖南某桃源县X组,系农村居民。原告的父亲熊某一,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的母亲袁某仙,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有兄妹四人。原告的子女均已成年,除其父母外无其他被扶养人。
另查明,湘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附加险。保险期限均从2011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4日24时止。
再查明,被告徐某已支付原告熊某医药、交通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1672.6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具体损失的确认及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
一、原告各项具体损失的确认。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如下损失:医疗费20572.6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5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被告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票据,不应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事实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徐某主张垫付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应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就医需要,以及被告徐某提交的租车费发票,对该租车费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某4429.6(63.28元/天×70天)元。被告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标准错误,提出住院期间应以每天43.6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出院后为部分护某,应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的日护某用为50元,确认其住院期间的护某为700元(50元/天×14天);原告出院后的护某应确定为部分护某依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合法、合理,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的护某用为1120元[20元/天×(70-14)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某为1820元(700元+112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护某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959.92元(63.28元/天×189天)元。被告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年满55周某,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已年满55周某,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9天,故本院参照本地区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确认其误工费为8666.30元(即16518元"年÷12个月×6个月+16518元"年÷365天×9天)。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补贴900(30元/天/人×15天×2人)。被告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1人每天12元计算,本院认为,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已上调至30元/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标准的异议不能成立,但原告主张按2人15天计算伙食费补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费补贴为420元(即30元/天×14天),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被告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应由相关部门出具意见后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诊某书明确了原告出院后应当加强营养,应对原告给予一定的营养费,现原告只主张5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5元。被告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本人伤后自己没有劳动能力,不存在扶养义务,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父亲熊某一,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的母亲袁某仙,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有兄妹四人,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7.5元(4310元/年×5年×10%÷4×2)。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综上,本院确认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350.4元。
二、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
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其承保的湘x号小轿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321.5元(11244元+1077.5元)、护某1820元、误工费8666.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307.8元。
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药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为20572.6元、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住院伙食费补贴为420元、营养费为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492.6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其承保的湘x号小轿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赔偿限额的部分16492.6元(即26492.6元-10000元)。本院认为,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徐某全部承担;由于湘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附加险,故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本案中一并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事故免赔率20%的部分,因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附加险,该部分赔偿应由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又依据双方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被告徐某自己应承担绝对免赔率10%的部分,故被告徐某应承担1649.26元(即16492.6元×1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14843.34元[即16492.6元×(1-10%)]。
对于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项目的损失即鉴定费550元,因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徐某全部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药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6307.8元;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846.34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51154.14元,扣除被告徐某已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21672.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9481.54元;被告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199.26元(即550元+1649.26元);庭审中,被告徐某主张其已支付的费用21672.6元,与其应承担的责任相抵后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已支付的费用人民币21672.6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扣除,给付被告徐某。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熊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481.54元,给付被告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熊某的各项费用人民币21672.6元;上述款项共计51154.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划入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帐号:(略);
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熊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99.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元,减半交纳435元,由原告熊某负担110元,被告徐某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熊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饶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