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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1月12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月3日,被告人樊某某伙同他人先后三次在温泉路X号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80元,盗走钱包一个,价值80元,桂园5包,价值40元,盗走玉镯一对,价值80元。

2010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他人将温县盛世金典“指挥棒”美甲店玻璃砸烂,被告人樊某某在店里柜台中欲盗走戒指4枚,价值2元,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戒指、钱包、玉镯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某、王某、王某某陈述,樊某某辩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温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前科犯罪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以累犯论处。其在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樊某迎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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