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柏颐医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湖南柏颐医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0)衡蒸立管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湖南柏颐医药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提出的买卖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且属于口头合同。该公司注册的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此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故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移送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南柏颐医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未订立书面合同,属口头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X号)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故口头购销合同不能以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0)衡蒸立管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