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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江信用社与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江信用社。住所地,漯河市X路X路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男,34岁。

被告赵某甲,男,37岁。

被告张某某,男,60岁。

被告赵某乙,男,47岁。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江信用社(以下简称柳江信用社)与被告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赵某甲签订一份《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担保人张某某、赵某乙。原告向被告提供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赵某甲拒不履行还款行为,被告张某某、赵某乙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应该履行其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偿还所欠本金x元。并承担本案费用。

被告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以原告为贷款人(甲方),赵某甲为借款人(乙方),张某某、赵某乙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一份《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王永志提供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整,还款月息为11.205‰,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8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8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担保方式: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08年4月至2008年5月,赵某甲分2次还息,共计692.72元。本金x元未偿还。遂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所欠本金x元。并承担本案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柳江信用社与被告赵某甲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赵某甲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柳江信用社借款x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赵某乙在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中约定他们对贷款人赵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某某、赵某乙应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江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被告张某某、赵某乙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被告张某某、赵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代理审判员杨景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笑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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