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与其邻居闫某在新蔡县X镇新市场西大门附近,因为50元假币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唐某用拳头将闫某右眼打伤导致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和领条,证人闫某、李XX等人证言,被害人闫某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