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兰州凯尔汽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组织代码:(略)-X。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刘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组织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石某、蒋某、兰州凯尔汽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以下简称凯尔白银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告石某、蒋某、凯尔白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刘某,永安财险兰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彦,证人甄彩霞、高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11年8月1日,我骑自行车至本区X镇七十里铺中材水泥厂门口路段时,被相向而来由石某驾驶甘x号货车撞伤,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4000元,护理期限90天。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孙某甲无责任,石某负全部责任。我要求四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93559.30元。
被告石某辩称:我给原告孙某甲支付医疗费31087.20元,生活费3450元,住宿费4000元及购买生活物品费198元,给原告买寿衣2000元,护理费3600元,共计45575.20元,由我到保险公司理赔。我同意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某甲损失的意见。
被告蒋某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某甲的损失。
被告凯尔白银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公司只是甘x号货车登记车主,实际所有人是蒋某,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兰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已是77岁高某的老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相应的劳动能力,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人与石某对护理费有约定,但数额太高,并且原告不是该项费用的适格主体。护理费应按每天54元计算;原告出院以后的医疗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没有医嘱,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后续治疗费数额不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住宿费过高,交通费酌情由法院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孙某甲骑自行车到本区X镇七十里铺中材水泥厂门口路段时,被相向而来由被告石某驾驶甘x号货车撞伤,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其损伤经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4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花去鉴定费3300元。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孙某甲无责任,石某负全部责任。孙某甲现年77岁,以务农和在村内从事木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石某、蒋某雇用护工甄彩霞、高某红2人,约定每人每天110元,每人实际护理了67天,石某已付护理费3600元(每人1800元),原告出院后由孙某乙护理,孙某乙系农民。
2010年4月13日,兰州凯尔汽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与蒋某签订(挂靠)管理合同,甘x号货车登记在凯尔白银分公司名下,实际属被告蒋某所有,蒋某给该公司交纳管理费3600元(三年)。
甘x号货车在永安财险兰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人身限额12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石某给原告孙某甲支付医疗费31087.20元、生活费3450元、护理费3600元(实际付给甄彩霞、高某红各1800元)、住宿费4000元及购买生活物品198元,给原告孙某甲买寿衣一套计2000元,共计45575.20元,其在庭审中要求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孙某甲提供的天水市X区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本以及甄彩霞、高某平证言;被告石某提供的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结算单、出院证明、住宿发票(复印件,经核与原件相符);被告凯尔白银分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挂靠管理合同书;被告永安财险兰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代抄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孙某甲提供的天水市X村委会证明,处方,天水市X区康乐大药房收据及车票,将结合本案综合认定,住宿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甲受伤,石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责任。本案的焦点:一是原告孙某甲的误工费问题。孙某甲已77岁,从法律上讲属被赡养的老人,但其为农民,有劳动能力,以务农和从事木工为生活的主要来源,其要求的误工费实际存在,应依法确定误工费数额并予以支持。二是原告孙某甲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原告孙某甲为农业户口,其受伤时间为2011年8月1日,伤残鉴定的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起诉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即伤残鉴定和起诉时间均在2012年,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立法精神,按就高某就低的原则,原告的残疾赔偿应按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3188.60元计算,乘以5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残疾赔偿金为6594元。被告永安财险兰州支公司辩称应依农村居民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是原告孙某甲的护理费问题。原告孙某甲住院期间,蒋某、石某雇用甄彩霞、高某红2人护理孙某甲各67天,按约定每人每天110元,共计14740元(每人7370元),石某已支付3600元(每人1800元),余11140元未付,庭审后,甄彩霞、高某红提供书面材料,要求石某、蒋某支付拖欠她们因护理原告孙某甲的费用11000付给原告,再由她们从原告处领取,该护理费11000元是因原告受伤实际产生的约定护理费,经甄彩霞、高某红并入本案处理。四是原告孙某甲请求赔偿的全部损失数额问题。原告孙某甲出院后在私人诊所治疗属实,提供了处方,虽无发票,支出医疗费是事实,后续治疗费鉴定为3000-4000元,原告孙某甲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为3800元;原告孙某甲系农民,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67天,按2011年甘肃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日平均工资为54元,误工费9018元;原告孙某甲住院期的护理费按约定还有11000元未付;出院后护理时间经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0天,护理人孙某甲系农民,按2011年甘肃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日平均工资54元,即后续护理费为4860元;原告孙某甲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4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计3480元,被告石某已支付生活费(实际为伙食补助费)3450元,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实际为30元;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87天,计1305元;原告孙某甲的残疾赔偿金65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3300元;原告孙某甲的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以上共计40307元。五是原告孙某甲的损失如何负担问题。被告石某驾驶的甘x号货车在永安财险兰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计3800元、误工费9018元、后续护理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6594元、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305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6007元;被告石某系蒋某雇用的司机,石某在雇用活动中致孙某甲受伤,孙某甲住院期,石某、蒋某雇用甄彩霞、高某红护理孙某甲,约定护理费11000元未付,鉴定费33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石某承担全部责任,孙某甲无责任,故石某与蒋某依法连带承担原告孙某甲的护理费11000元、鉴定费3300元。被告凯尔白银分公司系甘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并向蒋某收取管理费,但原告孙某甲的全部损失已由被告永安财险兰州支公司、石某、蒋某负担,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某、蒋某、永安财险兰州支公司辩解中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石某已支付原告45575.20元,由其自行到永安财险兰州支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计3800元、误工费9018元、后续护理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6594元、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305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6007元;
二、被告石某、蒋某连带赔偿原告孙某甲护理费11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计143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9.50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原告孙某甲负担569.5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25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