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53年12月24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赠与合同纠纷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1)珠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住所地为衡阳市珠晖区,该案亦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的专属管辖范围,故铁路运输法院无管辖权。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由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系父子关系,均系铁路员工,双方因家庭矛盾引发纠纷,上诉人李某甲以撤销“赠与合同”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的《关于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条: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为铁路员工的婚姻家庭及合同纠纷案件之规定,鉴于本案当事人均系铁路员工,为便于化解矛盾,促进家庭和谐,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衡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