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领导人韩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1月18日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杨某,先天脑残,办理有残疾证,生活不能自理。次女杨某茹均随我生活,因被告婚前隐瞒先天脑残呆傻,生活不能自理,造成生活困难,无法生活。我与被告婚姻自开始到现在就是一个没有婚姻基础和感情的婚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均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与原告在相互了解后结婚,婚后且生育二女,夫妻双方有一定感情,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登记结婚。于一九九九年农历八月二十八日生长女杨某,于二○○六年农历五月二十日生次女杨某茹。原被告双方于二○○九年四月份分居至今。婚生二女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前陪嫁有:荣事达洗衣机一台、三组合高柜一套、三组合平柜一套、六条被子均存放于原告处。双方共同财产有:万羚牌电动车一辆、19寸彩电一台、三间二层现浇顶房一座、布沙发一套、三组合小平柜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且生育二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现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代理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