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10年7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府谷县法律服务所(略)。
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30日晚11时,被告人李某甲在高二琪(另案)的提议下伙同韩建明、沈某某、张某己(已判刑)、岳小波、高志忠、李某(在逃)八人窜至府谷县X镇X村(房塔路段至丈八崖路段)公路上,乘堵车之机,持砍刀、钢管、匕首等作案工具,采用暴力、殴打等手段对堵车的外地拉煤车司乘人员进行抢劫。抢劫冀x解放奥威牌半挂车司乘人员刘某丙现金7000元、诺基亚直板12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40元,);抢劫蒙x斯太尔王某挂车的司乘人员张某戊现金800元及长虹牌S818型黑色直板手机(经鉴定价值592元)、三星牌x型黑色直板手机(经鉴定价值182元)各一部;抢劫冀x欧曼半挂车的司乘人员任某某现金2000元、诺基亚2600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16元);抢劫晋x带挂车司乘人员乔某某现金2000元以及银白色直板待机王某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80元),八人抢劫现金共计x元以及手机5部(合计价值161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现金500元及被害人乔某某的一部银白色直板手机。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及银白色直板待机王某机一部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乔某某。
被告人李某甲上诉认为,其当日仅对一辆车实施了一次抢劫,且抢劫数额不大,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丙、李某丁陈述,2009年8月30日晚11时30分左右,他俩驾驶车牌号为冀x的银灰色半挂车,行驶至府谷县X镇X村的公路上,由于堵车而停了下来,这时,过来七、八个20岁左右的年青人,其中一人拿砍刀砸碎车玻璃,又把他从车上拽出来按到地上,还有两人一个拿着匕首,一个拿着砍刀在他脸上踏了几脚,后这伙人抢劫他们放在车上的小皮包和一部诺基亚1200手机,包里面装着7000余元和一些票据。之后这七、八人又到后面去抢劫了。
2、被害人张某戊、王某陈述,2009年8月30日晚11时30分左右,他驾驶车牌号为陕x红色半挂车,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陕x的半挂车,行驶至府谷县X镇X村的公路上,由于堵车而停车,他下车看堵车的情况时,突然有七、八个年轻男子手提砍刀、匕首等工具冲过来砸他俩的车玻璃,其中两人用砍刀在张某戊腿部砍了两刀,后背砍了一刀,又过来一人用匕首在臀部捅了一刀,抢走张某戊身上携带的800余元和长虹s818手机、三星x手机各一部。王某在被几人追逐中,臀部被砍伤。后听说案发当晚有几辆被抢劫。
3、被害人任某某陈述,2009年8月30日晚11时30分左右,他和王某忠驾驶冀x的红色半挂车,行驶至府谷县X镇X村的公路上,由于堵车车速放慢了。突然有七、八个后生拿钢管、砍刀,还有的拿匕首先砸碎他们的车玻璃,喊着让拿钱,由于他们拿钱的速度慢了,王某忠被爬上来的两男子用匕首在腿上和胳膊处捅了两刀。车下面的人都砸车挡风玻璃,王某忠把车上的2000余元和一部诺基亚2600手机给了副驾座玻璃外拿匕首的人,后那七、八人才离开。
4、被害人乔某某陈述,2009年8月30日晚11时30分左右,他和胖小驾驶着一辆车牌号为晋x的紫蓝色半挂车,行驶至府谷县X镇X村的公路上,由于堵车而停了下来,过了一会儿,过来了七、八个年青人拿着砍刀将车上的玻璃全部打烂。车上上来三人,其中一个手持匕首在他的肩上捅了一刀让给钱,胖小给了2000余元,那些人嫌少,拿匕首的年轻人又在他肩上捅了两刀,让把手机拿出来,另一拿砍刀的人在胖小腿上又捅了两刀,将车上的一部银白色联想牌A350型待机王某机抢走。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8月30日晚上,他和韩建明、沈某某、高二琪、张某己、岳小波、李某、高志忠在府谷街上走到了一起,后商量准备到野芦沟附近抢劫外地的大车司机。八人准备了砍刀、钢管、匕首等工具。随后八人坐车往府谷县野芦沟方向走,行至孤山镇X村公路上,看到公路上堵车,就决定对外地大车进行抢劫。他和高二琪、岳小波、高志忠过去将一辆冀F的银灰色半挂车的玻璃砸烂,并用刀威胁司乘人员,抢劫一个小皮包和一部诺基亚手机。高二琪、岳小波、高志忠又将冀A打头的一辆半挂车玻璃砸烂,用刀威胁向司乘人员抢劫,抢的第三辆车是晋H的红色半挂车。之后他们几个继续往后走,又将一辆晋H的紫蓝色153带挂车的玻璃砸烂抢劫。接着抢的一辆是陕K的大车,司机在地上站着了,他们没有砸那辆车,他看到张某己拿着砍刀追那“陕K”大车司机,在追的过程中张某己拿着砍刀在那人屁股上砍了两刀。最后抢的是蒙K打头的蓝色斯太尔车。当晚他们把抢来的4000多元和四部手机给了高二琪,他们每人分了500元,他拿了一部.
6、同案犯韩建明(已判刑)供述,2009年8月30日晚,他和李某甲等八人共同商量到野芦沟附近抢劫外地大车司机。他们拿两把砍刀、一根钢管,每人又拿一把匕首。走到孤山镇X村的公路上见赌车,他们看见一辆冀F打头的银灰色挂车,高二琪、岳小波、李某甲过去砸车的玻璃并用刀威胁抢了司乘人员的一个小皮包和手机一部。接着,高二琪、岳小波、李某甲又过去抢劫一辆冀A的红色半挂车,用刀威胁司乘人员,之后他们追一名车牌为蒙K的司机时,那司机说是府谷人,李某甲说府谷人又能怎样,说着就在司机的屁股上捅了一刀。他听高二琪说共抢了4000多元。每人分了500元。
7、同案犯张某己(已判刑)供述,那天晚上,他和李某甲等八人商量好要去孤山镇抢劫。他们拿砍刀、钢管,又每人拿一把匕首。行到府谷小沙梁村附近时,发现堵车,他们就开始抢劫。他看到李某甲拿刀从正驾上爬上去扯住司机的衣服,用刀威胁司机,最后李某甲从车上抢了一个皮包。之后李某甲、岳小波、高二琪又按抢第一辆车的分工站位去抢第二辆车。当他看见一辆陕K车的司机拿手电向他们这边照时,他从岳小波手里夺过砍刀去追那司机,在那司机后腰部砍了一刀。当时场面很混乱,他看到他们一起的其他人又抢了两辆车。后听高二琪说他们共抢了4000元,还有三部手机。他们每人分了500元,李某甲拿了一部手手机。
8、同案犯沈某某(已判刑)供述,案发当晚,他和李某甲等人在府谷街上走到了一起,他们一起商量准备到野芦沟附近抢劫外地大车司机。当他们走到走孤山镇X村的公路上,见堵车就商量着抢劫外地的大车司机。李某甲等人过去砸冀F银灰色半挂车的玻璃,并用刀威胁司乘人员抢劫了小皮包和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接着,李某甲等人又过去抢劫冀A的一辆红色半挂车。当他们追一辆蒙K的司机时,司机说他是府谷的,李某甲说“府谷的又能怎样”,说着就在那个司机的屁股上捅了一刀。后高二琪把钱数了一遍,大约是4200元-4300元。他们每人分了500元。
9、同案犯高二琪供述,那天晚上,他和李某甲等八人商定抢劫外地大车司机。他们走到府谷县X镇X村的公路上时发现赌车了。他和李某甲等人去砸冀F半挂车的玻璃,李某甲用匕首威胁司乘人员,抢了一个小皮包和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接着,他和李某甲等人又去抢冀A的另一辆红色半挂车。当时他看见沈某某、张某己和高志忠等几人以继续去抢后面的外地大车了。抢的第三辆车是晋H的红色半挂车,沈某某在右车门上爬着了,张某己上车搜了一部手机。接着他们又把一辆晋H的紫蓝色153带挂车的玻璃砸烂抢劫。后他看到张某己拿着砍刀追上另一辆大车司机,在司机屁股上砍了两刀。接着他们几人又追打蒙K车的司机时在司机的屁股上捅了一刀。后张某己、李某甲等人把抢来的钱给了他,他数了一下是4300元,还抢了四部手机。他们每人分了500元钱,李某甲拿了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
10、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09年8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实施抢劫外地拉煤大车的现场,位于府谷县X镇X路X村段,路面停放的晋x、冀x、冀x煤车车挡风玻璃及车左右门玻璃不同程度被损,地面有大量的玻璃残渣。
府谷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五部手机的价格共计为1610元。
12、府谷县人民法院(2010)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8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韩建明、沈某某、张某己伙同李某甲等人在孤山小沙梁村X路抢劫被害人刘某丙、张某戊、乔某某等人人民币x元,手机五部,价值人民币1610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拦路抢劫拉煤司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较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某甲上诉认为其仅对一辆车实施了一次抢劫,且抢劫数额不大,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及已判刑的韩建明、沈某某、张某己等人在侦查机关均供述李某甲参与对多辆大车的抢劫并参与分赃,所供抢劫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与各被害人陈述印证,足以认定,故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慧
代理审判员任某艳
代理审判员王某钢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沈某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