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镇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苏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2年4月24日在镇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现上大学。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还辱骂父母,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某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自己身份。2、结婚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某,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去北京做生意,前一段也经常回来,最近一段我身体有病,原告也不经常回来,我和儿子在家生活,包括我看病都是借人家钱维持生活。原告也不给钱,今年儿子考上大学,原告还是不管不问,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政府法定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现上大学。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全
审判员付会杰
审判员张某志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丙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