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系XX市X镇XX租赁站业主。
被告李某,男,50岁,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其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10年9月15日到11月14日,被告李某先后多次从原告处租用建筑材料,有钢模板、角某、U型卡等物,用于西安市X村的西安西北电缆厂的新建车间工程,当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根据工程的进展程度,被告租用多少就拉多少,由高培义负责收货签字,并约定返还租赁物时即付租赁费。2010年11月14日租赁物返还完毕,被告一直未付租赁费,2010年11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写了欠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63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1月间,被告李某承包西安市X村的西安西北电缆厂的新建车间工程期间,租赁原告所经营的西安市X镇便民租赁站的建筑用具。2010年11月14日被告将所有租赁物归还,但未结清租赁费。2010年11月22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马王便民租赁站钢板租金陆仟叁佰元整(6300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受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无故未到庭。2011年7月12日本院电话询问被告不到庭原因及案件相关事实,被告承认欠原告租赁费6300元的事实,因自己现在经济紧张,正在想办法筹钱。被告至今仍未主动清偿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个体户营业执照、被告书写的欠条、通话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李某作为承租人,应在归还租赁物后,及时支付租赁费,虽然其给原告写有欠条,承认拖欠租赁费之事,但却迟迟未能结清该笔费用,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不便。被告提出因其经济紧张,故不能结清租赁费,这一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6300元,依法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丙租赁费人民币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陵
代理审判员段吉祥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