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凌云县人,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8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21时许,受害人杜某、陈某等人驾乘两轮摩托车路过下甲乡X村分洲屯下甲乡政府旁梁某家商店避雨。雨停后,在杜某准备启动摩托车离开时,因杜某某一句话引起韦某某反感,韦某某马上冲到杜某某摩托车旁打了杜某三个耳光。杜某被打后找人来论理,韦某某见状,再次对杜某进行殴打,经周某的人劝解后,韦某某仍不停手,继续挥拳将杜某某摩托车挡风玻璃打烂,还扬言要开摩托车追打杜某。后杜某等人因惧怕,即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开往凌云县城。韦某某回到其家后,亦驾驶摩托车追向凌云县城,在该乡X路段,韦某某追在后面并喊杜某停车,杜某因害怕韦某某追上便超速行驶,当车行驶到凌云县城原“阳阳快餐店”岔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杜某和搭乘在后座上的陈某倒地受伤。经凌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某某伤势属轻微伤,陈某的伤势属轻伤。
为指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21时许,被害人杜某和其妻子陈某等人驾乘两部摩托车路过凌云县X乡人民政府旁的二级公路时,到路旁的梁某家商店避雨。雨停后,在杜某等人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韦某某酒后刚好来到梁某家商店,见杜某他们要离开即说“要下雨了,你们要去哪里”杜某回答:“我们去哪里又不关你的事,不要你送”。韦某某见杜某答话很不礼貌,恼火即冲到杜某某摩托车旁打了杜某三个耳光。杜某被打后即到附近想找熟人来帮忙劝解,后该屯的周某丙、周某丁跟来到梁某家商店,韦某某见状,以为是杜某找得人来帮忙,又冲向杜某,对杜某进行拳打脚踢,韦某某被周某丙等人劝阻后,还挥拳将杜某某摩托车挡风玻璃打坏,并扬言说:“等下要开摩托车去追打杜某,打死杜某”。后杜某等人因惧怕韦某某再次闹事,无证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开往凌云县城。韦某某被劝解回到家中后,亦驾驶其摩托车追向凌云县城,在该乡X路段时,韦某某追撵在杜某某摩托车后面,并大声喊叫杜某停车,杜某因害怕韦某某追上被打,便超速行驶,当车开到凌云县城原“阳阳快餐店”岔路时,因车速过快,致使摩托车与一辆小骄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杜某和搭乘在后座上的陈某倒地受伤。经凌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事故造成杜某某伤势属轻微伤,陈某的伤势属轻伤。
在庭审中,被告人韦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自愿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600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杜某某陈某笔录,证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梁某、周某丙、周某丁、唐某某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杜某、陈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凌云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抓获韦某某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凌云县公安局公(凌)鉴(活)字[2010]X号《鉴定文书》,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随意殴打、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上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韦某利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