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云县XX镇XX村XX屯X号。
被告广西凌云县XX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凌云县XX镇XX社区XX住宅小区X号。
法定代表人阳XX,该公司总经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凌云县XX镇XX社区XX小区X号)。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凌云县XX镇XX社区XX小区X号。
原告刘XX与被告广西凌云县XX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丛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判;2011年1月6日、3月10日组成由审判员杨秀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滕树标和人民陪审员罗合飞参加的合议庭又二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秀敏担任记录。原告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7年3月被告雇请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凌云县城XX建设工地拉材料,被告尚欠劳动报酬4142元,后来被告又雇请原告到被告承建的XX至XX四级油路工程工地洒水,并租用原告的水车,被告口头约定连车连人每天报酬100元。原告共出工180天,共计报酬x元。至2008年2月,原告预借9909元,被告另支付现金3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9233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不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动报酬9233元及按国家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地位适格;
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四张“工程计价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
4、2009年1月23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00元,并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5、凌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案曾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处理。
被告广西凌云县XX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劳动报酬款。原告提供的2007年11月13日“工程计价单”当时没有得到被告领导或工程主管人员签字认可,被告现不能认可。原告另提供的2007年3月25日、2007年6月14日三张“工程计价单”,虽然都有被告领导或工程主管人员签字,但其并未反映与原告有关,也没有原告的名字,仅凭这样的工程计价单被告现不能认可。该案至今过了三年多时间,已经过诉讼时效。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四张“工程计价单”、凌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称“2007年11月13日的工程计价单”,没有得到被告公司领导或工程主管领导签字认可,现公司不能认可,而另三张“工程计价单”没有原告的名字,不能反映与原告有关,且这四张“工程计价单”都没有得到被告公司领导或工程主管领导签字延期付款,现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供2009年1月23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这张收据不合法,收据应该是公司拿,而且没有公司印章和公司人员签名。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认为其没有看过原件故不好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合法,均与本案密切相关,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3月25日起,被告广西凌云县XX开发有限公司雇请原告刘XX为其承建的凌云县县城XX建设工地运输建筑材料,期间原告也曾为被告承建的旦村至力洪三级油路建设工地运输材料,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8146元,原告已借支4000元,至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146元;2007年5月14日至11月13日被告又雇请原告到被告承建的XX至XX四级油路工程工地洒水,并租用原告的水车,当时口头约定连车连人每日报酬100元,原告出工洒水180天,共计报酬x元,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预借7909元,2008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000元,2009年1月23日经原告刘印新等人多次追讨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00元。至今被告合计尚欠原告劳动报酬9237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付款,2010年9月17日原告向凌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已过一年的申请时效为由,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动报酬9233元及按国家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09年1月开始计付。
另查明,除原告刘XX外,还有祝XX、郁XX、杨XX、刘XX、田XX、刘XX、刘XX、刘XX等人与被告亦发生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上述9人系一起分别起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本院对这9人的起诉,同日分别受理,后分别至少两次开庭审理、多次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雇请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劳动近八个月,双方事实上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9237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工程计价单”没有得到被告公司领导或工程主管人员的签字认可或延期付款,现被告不认可和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劳动数月是事实,被告又对四张“工程计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应以这四张“工程计价单”上记载的内容为本案判决依据;而原告为被告劳动于2007年11月13日结束,但被告于2008年2月及2009年1月23日又分别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000元和2000元,而且被告在“工程计价单”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称原告提供“工程计价单”没有被告公司领导或工程主管人员的签字认可或延期付款承诺问题,本院认为其是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等问题,不能作为拒绝支付雇员劳动报酬的抗辩理由。因此,被告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凌云县XX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刘XX劳务报酬款9237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人民币9237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凌云县XX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秀丛
审判员滕树标
人民陪审员罗合飞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