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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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韦X,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凌云县人,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某,住(略)。2003年5月7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1月13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与韦某、牙某(两人已判刑)商量要到伟品屯附近的山坡上偷羊出卖,尔后韦某便安排韦某某、牙某去坡上盗羊,由其联系运输和买主。当天17时许,韦某某、牙某来到伟品屯附近的山坡上盗走杨某放养的7只山羊(价值2308元),并将山羊赶至泗城镇X村大坳(地名)公路边的山沟里收藏,当晚韦某联系开三马仔的陆某将盗得的6只山羊(有1只山羊在运输途中被挤压死亡已丢弃)运到县城卖给岑某,获赃款1200元。所获赃款,三人除支付运费150元和开销的50元外,韦某某、韦某各分得300元,牙某分得400元。案发后,失主杨某已将6只山羊找回并已将山羊出卖,被告人韦某某在案发后潜逃在外,直至2010年11月11日在武鸣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家属赔偿给失主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元。为指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与韦某、牙某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与同案人韦某、牙某(两人已判刑)在一起闲聊时,韦某提出要到玉洪乡X村伟品屯附近的山坡上偷羊出卖,韦某某、牙某表示同意。同月11日下午,三人聚在韦某家的烤烟房商量并决定于当日去实施偷羊。因当时烤烟太忙,韦某便安排韦某某、牙某先去坡上盗羊,然后由其联系运输车辆和买主。当日17时许,韦某某、牙某来到伟品屯附近的山坡上,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了杨某放养在此处的7只山羊,后将山羊赶到凌云县X镇X村“大坳”(地名)公路边的山沟里收藏,并电话告知韦某已盗得山羊及山羊藏匿的地方,当晚韦某雇请到玉洪乡X村那力屯开“三马仔”的陆某到金保村“大坳”处将盗得的7只山羊运往凌云县城,途中有1只小山羊被挤压死亡被丢弃,其余6只山羊三人卖给凌云县X镇X村的岑某,获赃款人民币1200元。所获赃款,三人除支付运费150元和共同开销的50元外,韦某某、韦某各分得300元,牙某分得400元。

次日,买主岑某知道其收购的山羊是盗窃的赃物亦退货给韦某、牙某,同月13日牙某来到岑某家将山羊运回,在车辆途经泗城镇X村附近公路X路段时,因车辆出现故障,牙某即将山羊藏匿在附近公路坎上的一山沟里。第二天,当其再次来到藏匿山羊的地方时,已不见藏匿的6只山羊。

同月15日失主杨某在泗城镇X村立新屯找到被盗的6只山羊,即于当日将这6只山羊出卖。经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7只山羊价值为人民币2308元。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一直潜逃在外,直至2010年11月11日其在广西武鸣县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期间其家属代其赔偿给失主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失主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陆某、牙某某、岑某、罗某、李某、农某某证言笔录,同案人牙某、韦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同案人韦某、牙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凌云县工商局玉洪工商所出具的《2008年7月份山羊市场售价价格情况》,被告人韦某某的前科材料,同案人牙某、韦某被判刑的材料,凌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韦某某赔偿杨某损失的收条未能附卷的情况说明》、《关于在场人陆某未制作笔录的情况说明》、《韦某某在2003年服刑后未能查到刑满释放证明书的情况说明》,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山羊7只,价值人民币23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与韦某、牙某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失主并未受到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韦某利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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