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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曾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1-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初字第17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2001年5月31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2001年5月31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日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池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0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及同伙在万宁市X镇和山根乡等地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参与抢劫4次,劫取人民币320元和西门子手机一部;被告人曾某某参与抢劫3次,劫取人民币120元,对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某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林某某、关某某、黄某某、翁某某的陈述;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的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某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无视国法,采取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均辩称,其是向翁某某借50元,而非劫取他的钱。

经审理查明,1、2000年3月某日,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及同伙以陈克标(另案处理)在万宁市X镇X村路段,骑摩托车拦住林某某运西瓜的小货车。采取威胁手段劫走林某某人民币2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花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均供述,2000年3月某日,其俩人与同伙陈克标在和乐镇X村路段骑摩托车拦住一辆运西瓜的小货车,采取胁迫手段,劫取司机人民币20元,所得赃款已用于吸毒花光。

(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2000年3月某日,他驾驶柳州牌小货车运西瓜途经溪古村路段,被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等3人骑摩托车拦住,劫走人民币20元。

2、2000年4月某日,被告人朱某某和同伙朱某良(另案处理)在万宁市X镇X村路段,持刀拦住路过该处的黄某某,劫走黄某某人民币200元及西门子手机一部,所得赃款已用于吸毒花光,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0年4月某日,其与同伙朱某良在和乐镇X村路段,持刀拦住一位年纪约40多岁的骑摩托车男子,劫取人民币200元及西门子手机一部,所得赃款已用于吸毒花光,手机在劫后不久由朱某蔡某雄家后屋窗扔进屋里。

(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00年4月某日,他骑摩托车路X路段,被两名持刀的歹徒拦住,劫走人民币200元及西门子手机一部,后他将此事告诉给其内弟蔡某雄,不久便有人将手机从蔡某雄的后屋窗扔进屋里。

(3)证人蔡某某证实,他获知黄某某被人劫走钱和手机后,在自家门前大声叫喊,不久便有人从他家后屋窗将手机扔进屋里。

3、2000年10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等人开一辆面包车经过山根乡X村路段时,以关某某的自行车碰坏面包车为由,朱某某手持石头威胁,劫走关某某人民币50元,所得赃款用于吸毒花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均供述,在案发当日下午伙同"亚邓"等人开一辆包面车经过山根乡X村路段时,以一位60多岁的男子骑自行车碰坏面包车为由,朱某某手持石头威胁,劫走人民币50元。所得赃款已用于吸毒花光。

(2)被害人关某某陈述,案发当日下午2时许,他骑自行车经过八宝村路段时,被几名从面包车上下来的歹徒围住,其中一名皮肤黝黑的歹徒持石头威胁,要他拿钱出来,他被抢走人民币50元。

此外,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1981年12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1980年1月3日,均系海南省(略)人。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宗犯罪事实,其是向翁某某借钱,并非抢劫。经查,2000年4月某日,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获悉八宝村的青年翁某某于次日结婚,便到翁某某家向翁某要了50元。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为证,应予采信。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的这一行为不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情节显著轻微,属于违法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某控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定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参与抢劫作案三次,被告人曾某某参与抢劫作案二次,俩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的第一、二、三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该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0七年五月三十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许波

代理审判员王东

代理审判员王秋云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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