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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涟源市某公司与被告周某、第三人刘某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涟源市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第三人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涟源市某公司与被告周某、第三人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涟源市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市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涟源市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原告涟源市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友华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人民陪审员夏力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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