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涟源市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第三人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涟源市某公司与被告周某、第三人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涟源市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市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涟源市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原告涟源市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友华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人民陪审员夏力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