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5日下午2时许,马楼乡X村王××等人在孙口乡“昆龙”饭店X房间吃饭期间,被在X房间吃饭的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姜纪海(在逃)等人殴打,经法医鉴定,王××伤情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苏××、王××、刘××、梁××、李××、张×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及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下午2时许,马楼乡X村王××等人在孙口乡“昆龙”饭店X房间吃饭期间,被在X房间吃饭的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姜纪海(在逃)等人殴打,经法医鉴定,王××伤情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苏××、王××、刘××、梁××、李××、张×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及刑事技术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认定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扣除被告人张某甲先行羁押的二个月又十七天,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曹修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