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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孟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潼关县X镇X村二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卜永奇,潼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潼关县X镇X组,村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孟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我发现被告有赌博和吸毒恶习,但考虑到孩子已出生,我一再劝告被告戒掉恶习,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我辱骂殴打,且被告已外出,下落不明,其行为已严重伤害我的感情。要求:1、判令非婚生女孟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2、判令原告个人财产归我个人所有,判令女儿用品归原告所有,被告清还原告父母现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自由恋爱,2007年农历12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10月2日生育一女孟某某,孩子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现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非婚生女孟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加之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并由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同居期间财产,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案件》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孟某某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孟某每月给付孟某某抚养费100元,至孟某某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人民陪审员周胜利

人民陪审员兰利辉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成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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