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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诉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

被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刘亚琳,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常某诉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某和被告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于1992年5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常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以来,由于被告经常某牌,对家中和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所以经常某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做工作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撤诉。但被告仍不改正错误。原被告仍然经常某气吵架,长期分居,致使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并于1993年5月婚生一女常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来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10月20日经本院调解后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婚姻关系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感情,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议,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原告虽曾起诉离婚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求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努力创建良好的夫妻感情和家庭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要求解除与被告薛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根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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