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56年出生于(略)。1987年4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4月刑满释放;2002年11月27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0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张绪庆(另案处理)窜至双牌县广播局西南角一牲畜棚内,将被害人聂某某圈养在棚内的一头黑色毛驴窃走。经鉴定:被盗毛驴价值4110元。案发后,被盗毛驴被依法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劣迹。据此,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被告人质证、法庭认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人口信息全项显示,双牌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刑事照片、称量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2002)双刑林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4)双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国家法制,伙同张绪庆(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执行的数额标准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及有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刘某与张绪庆共同策划、组某、实施了犯罪,系共同犯罪,由于本案同案犯张绪庆未到案,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因此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1987年4月因盗窃罪被判刑三年,2002年11月因盗伐林木罪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月因盗窃罪被判拘役六个月,属于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虽然认定被告人刘某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不当,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已充分考虑被告人刘某的酌定量刑情节,结合本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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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邓永生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