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1947年9月14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川,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1970年8月17日出某。
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10月2日出某。
被告平顶山市福鑫汽车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付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甲、平顶山市福鑫汽车出某中心(以下简称福鑫汽车出某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财保平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川、田某某,被告王某甲、中太财保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福鑫汽车出某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6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平顶山市福鑫汽车出某中心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平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十矿南大门路口时与我所乘宇锋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我受伤。2010年7月1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有协议,双方协商原告免除我在三责险20%的责任,故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他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市福鑫汽车出某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太财保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车方在我公司投入交强险和10万元限额的三责险,但没有承保三责不计免赔险。根据事故认定书,车方在事故中为全责,根据三责险第19条规定,我公司承担80%责任,其他20%由车方自己承担。2、根据《交强险》第10条第四项及三责险第九条第六条的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15时30分许,原告周某之夫田某驾驶宇锋牌电动三轮车沿平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平安大道十矿南大门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向道路右侧停靠准备拉载乘客的(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本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左肱骨干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头面部外伤。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出某,共住院197天,支付某疗费x.63元(其中被告王某甲垫付某疗费x.5元),住院期间护某二人,田某某护某为1950元÷21.75天×197天=x.07元,田某红护某为1980元÷21.75天×197天=x.79元,护某共计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197天为591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97天为1970元。周某年龄63岁,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为x.17元。2011年4月26日,经原告周某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某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某定费780元。上述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事故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捷达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平顶山市X路福鑫汽车出某中心。该中心分别于2010年1月2日、19日先后与被告王某甲签订平顶山市城市出某汽车经营权有偿使某合同书和平顶山市出某汽车经营权租赁服务协议书。
还查明,肇事车辆于2010年10月11日,在被告中太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6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肇事车行车证、保险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王某甲驾驶车辆在行驶途中与原告周某车辆发生碰撞,致使某告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王某甲应对原告周某的损伤承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虽系市福鑫汽车出某中心,但该中心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协议出某方式有偿出某给被告王某甲X号经营权,使某车牌号豫x(平)。该车辆的占有、使某、收益权是王某甲,故被告市福鑫汽车出某中心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中太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入保险,且在保险期内肇事,故被告中太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中太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因原告年迈并有多处构成伤残,本院酌定为x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389.13元(已扣减被告王某甲垫付x.5元)、护某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10元、营养费197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某付某。
二、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平顶山市福鑫汽车出某中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7元,鉴定费780元,共计5597元,原告周某负担20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3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涛
审判员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