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孙营境内时,将同方向的行人刘秋云撞倒致伤,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孙营境内x+600m处,将同方向的行人刘秋云撞致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枕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刘秋云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刘秋云治疗等费用共计x元。刘秋云对此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在2009年12月11日无证驾驶借用堂妹张杏叶无牌两轮摩托车去妹妹张胜丽家,午饭酒后驾驶摩托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孙营村境内撞倒同方向一个行人;2、证人证言:证人张××、潘××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1日中午三张张某某在其家吃饭并喝了白酒;证人孙××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1日下午14时,其弟打电话说嫂子刘秋云在孙营村X国道上被撞了,到现场后刘秋云已被救护车拉走了;证人凡×、潘××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1日14时与刘秋云在220国道往西走时,刘秋云被后面过来的一辆摩托车撞倒了流了很多血;证人孙××证言证实看到一辆摩托车撞一个妇女,到跟看是嫂子,就给二哥孙伦抗打电话;证人张××证实其堂哥张某某借用摩托车的事实;3、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本院(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兰考县公安局(交)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09)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行政拘留14日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