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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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许昌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羁押,2010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与王红恩、张某某、余小伟(均另案处理)酒后驾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X街X街立交桥北侧辅路X路口附近时,余小伟要下车,王红恩将车停下,适有续某丁驾车与崔某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刘某某等人酒后行驶在后,续某丁在车上让王红恩赶快走。双方下车后发生口角,相互谩骂并相互推搡。后被告人任某某及王红恩等人对崔某戊、续某丁等人进行殴打,其间被告人任某某持刀将崔某戊等人扎伤,后被告人任某某和王红恩等人驾车离开。经法医鉴定,崔某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续某丁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崔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限);崔某乙、崔某丙、刘某杰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任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案发后,崔某戊、续某丁、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由王红恩全部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乙、崔某丙、崔某甲、崔某戊、续某己、刘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王红恩、张某某、李某、肖某某、朱某某、崔某庚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接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本院(2007)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俊伟

人民陪审员张振旗

人民陪审员任某民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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