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1年9月9日以双方已于庭外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左某已于庭外协议离婚,并已在邵阳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在此情况下,原告刘某要求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吕尚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曾马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