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2年12月1日经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淅川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蕾,河南省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时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梁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嫂子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被人劝开。后王某某与其丈夫一起找生产队长欧某某反映情况,张某甲看见其侄女张某乙,随即拿一把镰刀追打张某乙,追至欧某某家门前路口时,张某乙跑到其母亲王某某身边,张某甲手持镰刀砍住王某某,王某某当场倒地,王某某在被送往淅川县X镇卫生院的途中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甲某、张某乙、欧某某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大嫂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被人劝开。随后王某某与其丈夫张甲某一起找村干部欧某某反映情况,张某甲看见王某某的女儿张某乙,随即从邻居欧某某家门前取出一把镰刀追打张某乙,追至欧某某家门前路口时,张某甲手持镰刀砍住王某某腰部,王某某当场倒地,后王某某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张某甲作案后即潜逃,后于2009年11月22日在河南省巩义市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法医鉴定,结论为:王某某系因锐器伤及脾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省淅川县公安局(92)公尸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附尸检照片)
证实:1、死者王某某面部及颈部的表皮剥脱,皮肤擦伤,系钝器伤。2、死者王某某左季肋部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系锐器伤。3、死者王某某的脾脏被切破,引起大量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结论为:王某某系因锐器伤及脾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河南省淅川县公安局(92)公法物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
证实:侦查人员在侦查张某甲持镰刀将王某某杀死一案时提取的凶器一把镰刀和死者王某某的血迹,要求作血型检验。
①木柄镰刀,木柄长47.4cm,刃长12.2cm,刃部有暗红色斑迹,编号I;
②死者王某某血迹于布上,编号II。
经检验,结论为:1、镰刀上的暗红色斑迹系人血,为“AB”型;2、死者王某某的血迹为“AB”型。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
证实:张某甲家位于河南省淅川县X镇X组。张某甲家东面约六十米处是衡营村X组长欧某某家。欧某某家五间堂屋,坐南面北,西头一间前面是二间厨屋,厨屋北边是厕所、猪圈,猪圈北边是小路,此处即中心现场。该处地面在1.0×1.2米的范围内洒有石灰和水,石灰下面是死者王某某伤后流出的血液。
4、物证:镰刀一把(照片)。
5、河南省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证实1992年11月23日,淅川县X镇张某甲因纠纷用镰刀将其嫂王某某伤害致死,后该局技术人员在现场将张某甲作案用的镰刀拍照提取,但因刑警队物证室搬迁等诸多原因,现该镰刀不慎丢失,无法找到。
6、证人欧某某(案发时系衡营村X组长)证言。1992年11月23日早晨七八点吃饭时,王某某和她丈夫张甲某一块来找我,张甲某给我讲张某甲打王某某的事,问我管不管,我正让他们把情况讲明时,见张某甲手拿一把镰刀正在追张甲某的二女儿张某乙,准备砍张某乙,我见状后跑上前拦张某甲没拦住,张某甲就用镰刀朝我跟前的王某某左腰部砍了一下,张某甲看见王某某倒到地上后,就把镰刀扔到附近坑子底下,起来跑了。张某甲是在我家院子边砍的王某某,砍时张某乙已经跑开了。张某甲用的镰刀后来在村团支书张戊某那里。
7、证人全某某证言。1992年11月23日早上七八点左右我和丈夫欧某某在自己家院子路口边吃饭,张甲某和他爱人王某某急急忙忙到我们吃饭处,张甲某对欧某某说,张某甲刚才把王某某打了一顿,你管不管,我丈夫说咋不管,正说着我就见张某甲手里拿一把镰刀在追赶张甲某的二女儿张某乙,张某乙边跑边喊她妈来到我家院子里,这时张某甲也追到我家院子路口边,我就赶紧上前捞住张某甲没有拿镰刀的手,被他甩开后,张某甲就跑到王某某跟前一镰刀砍在王某某左腰部,王某某当场倒地,鲜血直流,这时张某甲将镰刀扔到现场的坑下就跑了。王某某是在张丙某等用拉车往乡医院送去治疗的途中死亡的。
8、证人张甲某(系王某某丈夫)证言。张某甲是我亲兄弟即四弟,1992年11月23日早上我还在床上睡觉,我爱人王某某起床做饭,我没睡着听见张某甲和王某某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我爱人,我就立即起床出来拉架,在拉架时他还打了我一个耳光。这时我队会计欧某某、张丙某还有我父亲张丁某赶到把架捞开。张某甲这时就回家了,我和王某某就去队长欧某某家院子里找他评理,我见到欧某某还没有把早上发生的事说完,就看见张某甲手里拿着一把镰刀在追杀我女儿张某乙,这时张某乙也跑到欧某某家来找我们,张某甲也追赶到院子路口,欧某某就上前去拦,可没有拦住,张某甲就一镰刀砍在王某某左腰部,王某某就立即倒在地上,张某甲把镰刀扔到出事现场的坑下就跑了。王某某在我们往乡医院送的途中死亡。我们和张某甲两家以前都是为些家庭琐事吵过架产生的矛盾。
9、证人张某乙(系王某某女儿)证言证实内容同张甲某证言,并证实案发后自己当时就到派出所报案。
10、证人欧某某(案发时系衡营村X组会计)证言。1992年11月23日早晨还没吃饭时,我听见张甲某家院子里在吵架,我过去看到张某甲拿把菜刀和张甲某厮打,我上前把刀夺掉把他们拉开,让他们各回各的屋里,有什么情况村里开会解决,后他们不再吵了我就回去了。后来我听见群众说张某甲用镰刀砍他嫂子王某某,我就到现场欧某某家院子边,我在现场附近的坑子下边找到了张某甲所用的镰刀,并将镰刀交给村团支书张戊某。我到现场时见王某某还在现场倒着,就赶紧安排人将王某某往乡医院送,送到本乡X村时就听说人死了。
11、证人张丙某(系张某甲二哥)证言。1992年11月23日早上七八点钟,我在我妈那吃饭,听到我大嫂王某某和张某甲在吵架,我到跟前看到张某甲抓住王某某头发,王某某用嘴咬住张某甲的手指头,张某乙在捞他们俩,我和欧某某上前把他们拉开。我回到家不久,听到一声“妈呀”,就赶紧到欧某某家门口,看到王某某躺在地上,当时本组的张戊某手中拿着一把镰刀,镰刀上有血。我听人们说王某某是被张某甲用镰刀砍的,后张某甲逃跑。我看王某某受伤倒在地上,就用拉车将王某某往盛湾卫生院送,在途中王某某死亡。
12、证人陈某某(系欧某某妻子)证言。我家有一把砍柴镰刀,不足半尺长,平常都放在我家门前的砖堆上。1992年11月22日早上我一早起来没在屋里,没见张某甲啥时拿我家砖堆上的镰刀。后来我们村治保主任从队长家过来,手里拿着镰刀给别人说张某甲就是用这把镰刀把王某某砍死的,我一看就是我放在我门前砖堆上的那把镰刀,前天晚上我还把它磨磨准备上山砍柴用的。后来这把镰刀被公安局的人拿走了。
13、证人衡某某(案发时系衡营村治保主任)证言。王某某被砍死后,我听说后也到现场就是欧某某家门前路上,听群众说王某某被张某甲用镰刀砍了,张某甲将镰刀扔到现场一边就跑了,后群众将镰刀找着交给我,我在派出所将镰刀交给公安局了,镰刀上还有血,是木把的旧镰刀。当天早晨张某甲拿的镰刀是他邻居欧某某家的镰刀,当时我拿着镰刀时欧某某家里人就认出我手上拿的镰刀是人家的。
1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1992年11月23日早上8点多,我还没吃早饭,我在院子里看到我嫂子王某某在骂人,我问我嫂子骂谁的,她说骂我的,说着就往我跟前来,捞住我手用嘴咬我,她一下咬住我左手的食指,我拽都拽不出来,后来邻居们过来劝,我嫂子才松开口。当时我左手指很疼,我蹲在我家堂屋门口。这时我嫂子的二闺女张某乙在院子里对我说:“疼死你,疼死你。”我听了很生气,就站起来找棍子打张某乙,这时我看见和我住一个院的欧某某家偏房门框上挂着一把镰刀,我就取下镰刀撵着张某乙打她,她跑我追,追到欧某某家门前路口时,张某乙跑到她妈跟前,这时我追上了,就举起镰刀打她,没打住张某乙,镰刀尖一下子抡到我嫂子左侧腰部扎进她腰里了,我嫂子的腰部就开始流血,地上也流了好多血。我看事弄大了,镰刀都随手扔在现场附近我就起来跑了。第二天晚上我在往土地岭方向跑时听到在追我的人说我嫂子死了。我和我大哥张甲某家都是为些家务事吵过几次嘴,没有大的矛盾。
15、河南省淅川县公安局盛湾派出所出具的张某甲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1月22日,经过排查得知网上逃犯张某甲潜逃在河南省巩义市X镇X组,当天夜晚7时许,淅川县公安局盛湾派出所民警梁永崎、朱恒建在巩义市公安局芝田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在寨沟村X组张某甲住房内将其一举抓获。经讯问,张某甲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16、河南省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甲涉嫌故意杀人案卷材料中显示的张某乙和张润英系同一人,王某某、王花荣、王花女系同一人。
17、河南省淅川县公安局盛湾派出所出具的张某甲户籍证明证实了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18、河南省淅川县公安局盛湾派出所证明:我辖区X组王花女又名王X(女)于1992年11月23日死亡。王某某户口已注销。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亲属间矛盾引发,在处理时与社会上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应有所区别;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对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辩称张某甲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理由,经查,张某甲与其大嫂王某某发生争吵厮打被人劝开后,张某甲又手持镰刀追打王某某女儿,追到王某某跟前时,不顾他人劝阻,用镰刀砍住王某某腰部,在王某某当场倒地后即离开现场,致使王某某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张某甲在主观上有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王某某死亡的后果,仍有意放任的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王某某死亡的后果发生,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戴合军
代理审判员艾立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立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