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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朝新,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刘某,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月16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虐待、遗弃被告及儿子所致,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但请求判判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次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飞祥,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月16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开居住至今,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飞祥随被告张某生活,由原告刘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从2010年直至小孩成年(其中2010年抚养费3600元,限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抚养费限于当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原告有权行使探望权,可以每月探望一次;

三、由原告刘某给付被告张某经济帮助费7000元,限于2010年5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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