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以上诸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继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季某、王某甲于被告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乙、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燕、被告王某乙、被告高某的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代理人宋继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牧马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5月2日零时20分,司机杨尊志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牧马运输公司的冀x/冀x号半挂货车,沿连霞高某公路自西向东行至x+423m处,于超车道刮擦行车道内因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武振山驾驶的原告王某甲所有的冀x/冀x号半挂货车左前部,后冀x/冀x号货车沿快车道和行车道之间继续前行,先后刮擦撞击行车道内因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才军长驾驶的冀x东风重型货车右侧和蔡某驾驶的原告季某的苏x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尾部,致使该轿车前移撞击同车道内停车待行的皖x/皖x号半挂货车尾部,致杨尊志受伤,二原告车辆及其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尊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冀x/冀x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王某乙为车辆所有人,故三被告应依法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季某各项损失x元,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邢台牧马运输公司未提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乙口头辩称:原告只要有正规的发票,该赔的我们就赔。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给原告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赔偿该事故所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日零时20分,被告高某的雇佣司机杨尊志驾驶冀x/冀x号号东风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某公路自西向东行至x+423m处,于快车道内因道路堵塞停车待行武振山驾驶的冀x/冀x号半挂货车刮擦,后又沿快车道和行车道之间继续前行,又刮擦才军长驾驶的冀x东风仓栅式货车右侧和蔡某驾驶的苏x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尾部,致使该小轿车前移撞击同车道内停车待行的范祥光驾驶的皖x/皖x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被告高某司机杨尊志受伤和上述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尊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振山、蔡某、才军长、范祥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武振山驾驶的冀x/冀x号半挂货车被拖往洛阳市随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修车厂和河南冷王某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停放,后经三门峡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鉴定,该车需修理费为x元。原告季某的雇佣司机蔡某驾驶的苏x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被撞后,经三门峡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车损费用需x元。现原告季某起诉请求诸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原告王某甲起诉请求诸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要求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扣押了被告邢台牧马运输公司和王某乙的冀x/冀x号半挂货车一辆,后被告王某乙提供担保,车辆已放行。
另查明,蔡某系原告季某雇佣司机,苏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季某。武振山系原告王某甲的雇佣司机,冀x/冀x号半挂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某甲。杨尊志系高某的雇佣司机,冀x/冀x号半挂东风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某、王某乙夫妇。该车于2010年12月3日以高某为被保险人向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主车和挂车机动车交强险和主、挂车保险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的雇佣司机杨尊志在夜间行车中,不注意道路行车安全,违反操作规程,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定案赔偿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季某、王某甲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高某、王某乙作为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佣司机杨尊志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在该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高某、王某乙赔偿。经审理确认原告季某的各项损失为:车辆维修费x元;施某1100元;住宿费1400元;交通费425元,共计为x元。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为:车辆维修费x元;施某6000元;倒料费酌定为4300元;住宿费1600元;交通费535元;车辆停运损失费酌定为x.9元,共计为x.9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季某和王某甲财产损失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主车和挂车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季某各项损失x元的80%为x元;赔偿原告王某甲直接损失x元的80%为x元。剩余的原告季某损失7835元和原告王某甲损失8001元及倒料费43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x.9元,共x.9元,由被告高某、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季某车辆修理费、施某、住宿费额、交通费共x元;赔偿原告王某甲车辆修理费额、施某、住宿费、交通费共x元;
二、被告高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车辆修理费、施某等损失共7835元;赔偿原告王某甲车辆修理费、施某、住宿费、交通费、倒料费、停运损失费共计x.9元。
三、驳回原告季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111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6670元,由被告高某、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艺